精准激活假释制度适用,科学提升假释审理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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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波,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贵州基层社会治理创新高端智库研究员   白琳,贵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202310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面向实践中存在的假释提请机关职能作用发挥不充分、假释实质化审理效果不理想等问题,首次专门聚焦“假释监督”专题,以“罪犯向某假释监督案”等五件案例(检例第195号—199号)发布第四十九批指导性案例,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的部署要求,明晰假释案件的办案理念,厘清假释案件的适用规则,强效激活假释制度的法律适用,积极发挥假释制度价值功能,推动假释案件依法规范办理。

一、洞彻假释制度运行机制,释放假释制度价值功能

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假释制度由各行政区自行规定,实践中随意性大、程序不够规范的问题比较突出。直至1997年,新颁布的《刑法》对假释的提出机关、提请条件、审判程序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假释制度适才得以确立与完善。假释制度作为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帮助刑罚执行之下的行为人顺利回归社会的重要使命,关乎着刑罚目的的实现程度。具体来说,假释制度有利于鼓励服刑人员改过自新、实现刑罚目的。假释制度能够激励罪犯在服刑期间严格服从监狱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提升自律自控意识以更好重塑自我。再者,假释制度还有利于减少监狱负担,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国家对在押罪犯的改造需要耗费巨大财力成本,因而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服刑人员依法适用假释,将原先用于看押的警力投入至矫正管理,能够以社会化服刑的方式节约在监服刑方式的成本。尽管近年来相关司法举措不断致力于假释制度的完善,但我国现行假释制度存在的规定要求不明朗、程序设计不科学等问题还现实地制约着假释制度价值的充分释放和功能的积极发挥,假释制度的法律适用仍需进一步激活。

二、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定位,确保假释适用不缺位越位

假释制度是促进罪犯改造的有力手段,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重要切入点,但从司法实践现状来看,假释一直处于低位运行态势、假释适用率明显偏低。根据相关统计,19841991年全国假释适用率为0.55-0.62%,1992年至1994年全国假释适用率为2.22-2.66%,1995年至2003年全国假释适用率为1.34-2.93%,2003年至2007年全国假释适用率依次为1.41%、1.25%、1.12%、1.23%、1.23%,之后近十年的假释比例仅为1%左右,刑罚变更执行过程中假释适用率极低、以减刑取代假释的现象异常突出。但是,“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司法认定现状严重制约假释制度鼓励受刑人悔悟、促进犯罪人再社会化以及宽缓监狱压力等职能的实现,甚至有实质上架空、虚置假释制度之虞。是以,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对假释案件办理的法律监督职责,促进刑罚执行公平公正。

其一,人民检察院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发挥法律监督的工作职能。人民检察院办理假释监督案件,应当重点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是否按照法定流程开展假释提请工作。对于既符合减刑又符合假释条件的案件,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未提请假释的,应依法监督监狱优先提请假释。在与监狱建立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制度要求的基础上,吸收驻监检察人员进行全过程协助以及时反映罪犯的真实情况,对于可依法适用假释而没有被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等监督线索应及时建议监狱启动提请假释程序。同时,人民检察院应注重假释监督实效,在假释案件的法庭审理环节,重点围绕假释案件原罪行为性质及其具体情节、罪犯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与假释法定条件相关的核心问题进行质证,现场会同出席庭审的监狱人民警察综合评定罪犯再犯罪的可能性,确保假释案件取得应有的庭审效果。

其二,人民检察院深化“派驻+巡回”监督模式的机制优势,着重对假释监督案件进行全程监督和追踪问效。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在日常检察履职过程中,严格落实假释案件同步监督机制,强化人民检察院在假释案件的全过程参与,做到对假释案件的评审、公示、提请、审理、裁定等各环节进行监督。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应制定假释监督的职权清单,反向审视已办结案件,注重对假释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如若发现相关人员对在假释监督过程存在的违法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未及时对业已发现的违法问题提出监督纠正意见的,应严肃追究涉案检察官的个人责任,切实保证假释监督案件的做细、做好、做实。

三、客观认定“再犯罪的危险”,实现“数据审查”向“证据审查”转变

监狱作为假释案件的提请机关,监狱提请对服刑人员进行假释是办理假释案件的首要环节。一方面,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应贯彻“以案件审查为中心”的刑务办案理念,更加注重过程性执法,建立科学合理的计分考核标准,通过对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的劳动任务完成情况、违规违纪次数、年均计分考核等情况的考察,与相关监狱干警、同监室服刑人员交流、对话,客观、真实地反映罪犯的教育改造效果,判别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另一方面,监狱人民警察作为假释制度的执行者,应增强自身的执法能力、提升执法水平,通过与所在监所罪犯及同监狱服刑人员的对话、交流,真正了解罪犯考评的具体情况进而认真反映罪犯的合理诉求,同时强化执法人员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参与假释案件庭审的说明和质辩,使得假释案件的当事人是否具备“再犯罪的危险”得到充分讨论。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提请案件,应充分发挥庭审的诉讼对抗功能,注重运用证据真实、全面地证明罪犯“再犯罪危险”的程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认定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条件时,可以通过调取原案卷宗材料评定罪犯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程度,审查监狱日常计分考核、劳动与教育改造情况等客观材料,追溯评估罪犯的前科劣迹、主从犯、既未遂等原罪基本情况,前瞻预估罪犯的家庭关系、固定住所、出狱后就业途径等假释后生活保障及监管条件等方式,全方位、多维度地定量定性分析罪犯的“再犯罪危险”强弱程度。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规范审理过程,完善假释审理程序,秉持“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理念,设立专门的假释案件审理法庭,形成法官、检察官、监狱民警、罪犯四方主体的诉讼构造,加深罪犯对假释权利的认识以激励改造信心,形成对罪犯“再犯罪危险”的客观了解和真实反映,推进假释实质化审理进程,实现由“数据审查”向“证据审查”的转变。

四、健全社区矫正工作机制,依法扩大假释适用措施

被假释人员在结束监禁生活之初,可能会因为遭遇就业等生活问题而选择再次犯罪,故有必要在假释考验期间设置中间环节以适应社会正常秩序,消除诱发犯罪行为再度发生的潜在社会因素。根据《刑法》规定,被假释人员应当在假释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机制即是确保假释效果实现的题中之义。当前社区矫正机制运行较为成熟,通过充分运用社区力量对被假释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能够强化、巩固被假释人员既往的教育改造效果,从而最大限度实现假释制度的应有价值,减缓假释适用的后顾之忧。

一方面,采用分级分层方式管理假释后的罪犯。以一般监督管理方式处遇对社区不良影响较小的罪犯,明确要求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参加定期组织的集中教育和公益活动等;以特别监督管理方式对待对社区有较大不良影响的罪犯,明确增加该类罪犯的报告频率、进一步限制罪犯的活动范围等以强化对罪犯假释后的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做好假释罪犯的矫正管理,运用社区力量参与假释罪犯的教育改造。在条件成熟的社区设置如“中途之家”的帮扶机构,针对假释后罪犯的具体情况,提供社会适应、物质援助、心理疏导、法治教育和技能培训等方面的必要支持,帮助假释后罪犯尽快适应从监狱到社会的过渡阶段,避免假释罪犯与社会脱节以增强其回归社会的信心和决心。

假释制度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是现代社会行刑社会化、文明化的产物,在促进罪犯顺利复归社会、维护监管秩序等方面发挥着独特功能。尽管当前我国假释制度仍然存在不少缺憾,使得假释并未在实务中充分发挥其制度价值,但制度设计、制度运行再到制度优化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地实现。有鉴于此,应当对假释的制度效果报以乐观态度,同时立足司法实践,对照假释的既有问题提出相应对策,从而让假释制度在犯罪治理现代化视阈下发挥最大功效。